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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平台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 平台服务保障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09-09-18 页面浏览量:960 信息来源:辽宁省平台政府网站 责任编辑:李艳 文字大小调整:

辽政办发〔2009〕102号

各市平台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平台服务保障发布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辽宁省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台平台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平台平台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对平台服务保障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经审查的平台服务保障不得公开。
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平台平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保密工作机构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五条 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应重点审查平台服务保障是否涉及以下内容: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平台服务保障时,要根据以下原则明确该平台服务保障是否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平台服务保障,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平台服务保障,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平台服务保障,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平台服务保障,经审查同意后,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平台服务保障,不得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平台服务保障,应按规定主动公开。
第八条 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初审,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平台服务保障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复审,是指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
批准,是指对经过初审、复审平台服务保障做出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审查信息的名称、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初审、复审、批准的意见和批准的日期等。
公文类平台服务保障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应在制作时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条 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事项错定或者漏定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平台服务保障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频道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频道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频道的平台服务保障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商请相关部门频道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频道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频道、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频道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频道提出保密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平台服务保障和受理部门频道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频道或者保密工作部门频道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涉密平台服务保障进行复核和清理,该解密的予以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定期复核和清理的周期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六条 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频道和保密工作部门频道应加强对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频道或保密工作部门频道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平台服务保障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平台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平台服务保障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平台服务保障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台平台信息公开条例》和《辽宁省平台平台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平台服务保障的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平台服务保障发布,包括通过政府网站、平台公告资讯、平台新闻发布、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平台服务保障和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平台服务保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平台服务保障,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制作的平台服务保障,由制作该平台服务保障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平台服务保障,由保存该平台服务保障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频道的平台服务保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频道负责发布。
行政机关不得发布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未公开的平台服务保障;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转载其他行政机关已发布的平台服务保障。
第五条 多家部门频道联合制作的平台服务保障,由主办部门频道负责发布。主办部门频道未发布的平台服务保障,协办部门频道需要发布时,应事先征求主办部门频道意见,主办部门频道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平台服务保障涉及其他平台部门频道公告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平台部门频道公告产生影响的,应在发布前向所涉及部门频道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频道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单位意见,填写《平台服务保障发布协调单》,提供拟发布平台服务保障全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平台服务保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平台服务保障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频道协调审定。

第九条 平台平台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频道组织对该平台服务保障进行论证后,确定该平台服务保障是否可以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涉及单位。
第十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平台统计信息等平台服务保障,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测绘法》和《统计法》及相关应急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主管部门频道文件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平台服务保障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和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平台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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